于表见代理的上诉状关
来源:赵欣 发布时间:2024-07-23 15:49:47 浏览次数:299
被上诉人1一审诉上诉人、被上诉人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一审人民法院受理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1作为出卖方起诉请求支付货款,需要提供足以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1既未提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
一、被上诉人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1之间构成合同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可能通过当事人形成合意或存在事实行为确认等方式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既没有形成合意,也不存在事实行为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1没有构成合同关系。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合意,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1和被上诉人2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并无上诉人的签章和授权,没有和上诉人构成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第18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该合同上有盖有的“项目专用章”,并非约定中注明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上诉人也未对该条约定进行追认。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满足其第18条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买卖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2)上诉人没有以事实行为确认与被上诉人1成立《买卖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1没有提供能证明与上诉人以行为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证据,也未提供由上诉人签章确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1并不存在事实买卖行为。
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对《买卖合同》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和违约金的责任。
二、被上诉人1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是上诉人的适格代理人
被上诉人2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也不构成上诉人的表见代理,不能以上诉人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
(1)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2具有授权可以代理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被上诉人2在《买卖合同》上加盖“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
(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两个条件,即:(1)存在代理权的外观;(2)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2长期、持续代理上诉人处理其与被上诉人1 或其他民事主体的事务,被上诉人2仅此一次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使用“项目专用章”以上诉人的名义签章,在之后确认收货、核对账款、签署付款承诺均以被上诉人2个人名义进行,该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行业管理,被上诉人1应当审慎审查,因此不应认定被上诉人2具有上诉人的权利外观;另本案被上诉人1并未按照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要求被上诉人2在合同上盖“合同专用章”,另外在一审中是由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之间的挂靠合同用以证明二者之间的挂靠关系,该证据并非由被上诉人1提交给合议庭,可见,被上诉人1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被上诉人2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被上诉人1对《买卖合同》的签章不是合同专用章而是项目专用章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据此,被上诉人2没有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不能以上诉人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
三、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出关于印章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抗辩归纳争议焦点并充分质证,适用法律错误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围绕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就向法庭提出《买卖合同》上所盖“项目专用章”并非《买卖合同》第18条中双方约定的“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1以此认为上诉人作出与其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依据,被上诉人1未在审查合同上签章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这一观点,一审法庭未就该事项进行调查说明,充分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上诉人2向被上诉人1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
由被上诉人1在一审中提交的《消防设备货款的支付协议》是被上诉人2对被上诉人1在该协议中对阆中市江南蝶苑对于双方之间欠款进行确认,并约定被上诉人2履行支付义务的时间,再次印证签订《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2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1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向被上诉人1支付货款33751.50元、违约金3375元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将一审判决书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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