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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抗辩事由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07-24 14:08:02 浏览次数:720

贵院受理的号票据权纠纷一案,现就该原告提起的诉讼答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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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是诉讼中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使待证事实达到存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既没有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签章,也无被告背书的签章,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有鉴于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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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提起诉讼的票据追索权已经消灭,没有再请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的法律依据

原告2022年2月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12月1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时效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被告一2021年2月3日出具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2日到期的系争票据,2021年2021年2月4日被告七背书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背书转让给被告五。原告2023年12月1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自2022年2月4日被拒付之日起已经超过22个月,即使原告主张票据真实合法,但被告仅为系争票据的背书转让人,即“前手”,并非出票人和承兑人,远超法律规定的支票人对前手的六个月票据追索时效,并且,这六个月的时效适用法律上除斥期间的规定,不可中断、中止和延期,原告已不再享有其对被告主张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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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与前手之间没有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

    原告从其前手处获得系争票据,仅提供其前手在该系争票据上的背书,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发生真实交易关系或者具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证明。原告获得票据的程序不合法,不能向被告请求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对价。”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既无原告和前手之间的交易记录和凭证,也无双方的合同以及发票,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有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有鉴于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系争票据的相应票据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也不是系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没有主张被告承担票据责任的权利;另外,即使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票据真实存在,因其已经超出六个月的时效,原告主张票据责任的追索权已经消灭。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