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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法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信文资产公司诉恒丰银行案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5-23 14:20:13 浏览次数:485

一、案情简述

在(2018)浙03民初115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信文资产公司以兴乐集团有限公司、虞文品、江西明硕电缆有限公司、虞一杰、恒丰银行乐清支行为被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包含要求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对兴乐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信文资产公司支付的委托贷款本金2.17亿元、应付未付利息6680264.16元、罚息364198.33元、复利97906.8元(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合计金额224142396.29元,及应向信文资产公司支付的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的罚息、复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无证据证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信文资产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信文资产公司诉请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

其后,信文资产公司起诉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在2.17亿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因违反《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导致信文资产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利息以2.17亿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07%为标准,自2018年3月21日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利息为53479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承担。

此案经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认定为重复诉讼而被驳回起诉、申请。

二、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信文资产公司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起诉亦属于重复诉讼。

1.本案当事人相同,该等判断不受诉讼地位影响

本案当事人相同,其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

2.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请求权基础及诉讼请求相同

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的,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将诉讼标的认定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

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信文资产公司此次起诉与前次起诉请求权基础相同,均为违反合同约定之违约诉讼,诉讼请求标的和内容均为一致,本案的起诉只是依据的违约条款与前诉有所不同,但其请求权基础和诉讼请求在前诉和后诉中是完全相同的。

3.事实依据在前诉判决时已经存在,该等事实已经实体审理

本案起诉的事实依据在前诉判决时已经存在。信文资产公司在本诉中认为,其提起本次违约诉讼与前诉所依据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条款不同,依据的事实是不同的。1151号判决中信文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信文资产公司提出的事实已经包含了“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的合同约定”等内容,1151号判决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履行的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

4.后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信文资产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的实际内容,意在通过本诉来否定前诉1151号判决的裁判结果。

三、案例评析

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实际并不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要求,应当“同时符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三个要件时,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结合本案来看,本案当事人实际上与前诉并不相同,前诉中当事人为信文资产公司、兴乐集团有限公司、虞文品、江西明硕电缆有限公司、虞一杰、恒丰银行乐清支行,而本案中当事人为信文资产公司和恒丰银行乐清支行,虽然前诉的当事人包含了本诉的当事人,但并不能得出前后诉当事人相同的结果,(2022)最高法民终1287号案中也支持了这一观点,该案中前诉的当事人为中原轨道公司、华邦建投公司、桂和公司、中铁股份公司、中铁上海局二公司,而后诉的当事人为华邦建投公司和中铁股份公司,并认定两案当事人不同。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标的即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本案在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同一时,是以判断请求权基础是否同一为准,但请求权基础的相同并不必然导致诉讼标的的相同,在(2017)最高法民再339号案中,前后诉均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提起,但前诉的诉讼标的是购房的余款和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后诉的诉讼标的是解除合同、有关经济损失,前诉是给付之诉,后诉是变更之诉,诉的性质不同故诉讼标的也不同。

3.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可以看出本案中最高法在判断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时并未要求形式上的完全一致,因实践中常有通过增加请求项目、变更赔偿项目的名称、增加或者减少赔偿金额、增加承担责任的主体等方式以规避重复起诉,故在诉讼请求的判断中更倾向于实质性的一致即可。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多项诉讼请求中有一项构成重复起诉,不应因此不予受理其他请求。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判定,先要看前诉中是否已对相关诉讼请求进行了实质上的认定和分析并得出结果,再看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对上述结果和认定起实质上的否定效果,如(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案中最高法再审认为,本案刘贵平的诉讼请求对前案的裁判结果不具有否定效果,而是在前案确定的债权金额基础上,要求辰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作者:韩瑄    

美工/排版: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