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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约定的所有违约金都能得到支持?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10-09 15:09:49 浏览次数:103

我国现行法律对违约金数额调整的相关规定,确立法院和仲裁机构以公平和诚实信用为原则,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主要标准,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调整违约金数额。依《民法典》第 585 条第2款之规定,裁判机关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可以依当事人之请求而适当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标准。

一、违约金的概念 

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存在法院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情形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254号

2011年8月1日金川公司(甲方)与捷力和公司(乙方)、大利公司(担保人)在甘肃金昌签订编号为JGL5.2011.CU.D.022《粗铜委托加工合同》,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同意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就加工粗铜事宜达成下列合同条款:一、供货时间、数量、品质:1、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3月止,甲方向乙方提供铜精矿,乙方接受后全部冶炼加工为符合YS/T70-1993标准的三号粗铜。金属量:2011年8月-2012年3月,每月2000-3000吨金属铜。……4、甲乙双方协定将100吨金属铜精矿作为周转库存,视为加工合同的正常库存。除正常库存外,在甲方确保提供足量铜精矿的前提下,乙方自收货第15日起(如遇冬季铜精矿解冻原因顺延5天),开始按生产进度均衡向甲方返还粗铜,数量约2000-3000金属吨/月,每周不少于400吨。……二、铜精矿运输、费用、责任承担:……三、粗铜运输、费用、责任承担:……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五、加工粗铜返铜回收率、加工费用:1、返还粗铜含铜金属量:铜精矿含铜量(吨)×97%。2、委托加工粗铜的综合加工费为3014元/铜金属吨。3、特别约定:……③若乙方不能按照第一条第4款约定的进度返还粗铜,则乙方于同期内在买卖合同项下发运至甲方的粗铜将被视为本合同项下返还粗铜量。六、结算与付款:1、双方按月为周期结算加工费用。甲方根据乙方运达甲方的粗铜数量,按照乙方传真的铜预估品位,支付临时付款,付款金额为预估加工费数额的95%,乙方向甲方开具含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邮寄至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原件起三日内向乙方承付加工费。2、确认最终分析结果后,甲乙按照双方确认的加工结算表及时开具剩余含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结清该批加工费及金银款项金额。3、粗铜中的铜、金、银数量扣除按约定回收率应返还甲方的部分外,多余的数量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计价原则执行,结算周期为一个月,同时乙方将超返金、银按80%比例开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清该批金、银款,剩余款项在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后开票付清。……七、违约责任:……大利公司为保证乙方严格履行本合同,同意作为乙方的担保人而承担义务。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大利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十、附则: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同日,大利公司出具担保书并作为合同附件,自愿为合同项下捷力和公司的返铜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金川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开始向捷力和公司提供铜精矿,截止2011年11月13日,金川公司共分四次发运铜精矿等21462.624吨,按约定捷力和公司应加工交付的粗铜为4448.831金属吨。捷力和公司8月22日收到铜精矿后进行加工,于2011年9月4日起陆续向金川公司冶炼厂发运粗铜。截止2014年1月7日,共返粗铜3334.546吨,还欠1114.285吨自此后未再返还,酿成纠纷。同时,捷力和公司向金川公司返还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金26.973公斤,银1648.694公斤。金川公司认可对上述金属的加工费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

一、捷力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向金川公司交付粗铜1114.285吨,如不能交付,则支付等值价款51368538.50元;
二、捷力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金川公司支付违约金12395465.06元;
三、大利公司对捷力和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捷力和公司进行追偿;
四、金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捷力和公司支付加工费10050321.6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五、金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捷力和公司支付超返金、银的价款共12096797.03元;
六、金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捷力和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七、驳回金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捷力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3408776.6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利息未严格按照约定计算,但是一审法院同样也依职权调整了原告应承担的违约 金,故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整资金利息对原告并无不公。

在司法实践中,四级法院均有支持法院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案例,并且存在同类型案件中针对同一类违约行为的违约金的调整标准不一的情形。《民法典》颁布后,《民法典纪要》第11条第3款沿用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9 条的规定,仅将“实际损失”改为“民法典第五 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该条第 2 款还规定,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民法典》第 584 条规定的损失;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不得再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作者:吴陈英

责任编辑/美工: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