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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之一:为履行道德义务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10-18 17:26:15 浏览次数:1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对不当得利进行规定,同时明确了三种除外情形,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存在以下三种除外情形: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本文着重讨论“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这一除外情形。

2023年2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典型案例,能够很好的帮助我们理解和分析不当得利除外情形的适用。

案情

原告刘某发现洪某在2016年至2017年2月、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分别向被告张某转账8400元、10500元,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不当得利189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洪某甲系洪某与张某的婚生子(1999年8月4日生),离婚协议中约定其由父亲洪某负责抚养,母亲张某不承担抚养费。洪某于2013年与刘某结婚,后于2020年7月意外死亡。洪某再婚后,洪某甲自初二起一直与张某共同生活。洪某甲2016年在江西某艺术学校就读,张某为其支付学杂费32980元;2018年9月起就读于某大学音乐与舞蹈学专业,学费为每年13000元。因洪某甲长期报班参与艺术特长的学习培训,张某于2016年2月至2020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关联亲情卡等方式支付洪某甲学费及生活费30827.57元,并于2018年7月为其购买一架20800元海伦钢琴。

法院最终判决,刘某要求张某返还189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何本案为何不构成不当得利,为何属于“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的除外情形,以下进行逐一分析:

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看,一般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一方获得利益。

(二)他方受到损害。

(三)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本案中洪某在洪某甲18周岁前所支付的抚养费,具有法律依据,属于其法定的抚养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2017年8月4日前,洪某甲随母亲张某生活,但在洪某甲成年之前,父亲洪某仍应承担抚养义务。其在此期间转给张某的8400元系履行抚养义务,且远低于张某支付的32980元学杂费,并未超出抚养费范畴,故不构成不当得利。

从属于“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的除外情形来看,所谓道德义务,是指基于道德原则和价值观,个体对他人或社会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父母与孩子之间天然的具有互相帮助、互相支持的道德义务。本案中,2017年9月后,洪某甲虽年满十八周岁,但一直在校读书,无生活来源。按照一般社会观念,父母基于亲情和道德义务,可以给予成年子女支持和帮助,承担其读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从洪某2017年9月至2020年向张某的转账时间来看,大部分发生于开学前夕。从转账金额来看,其仅承担洪某甲少部分学习、生活费用,远低于张某支付的费用及洪某甲当年的生活费、学费、钢琴费,故该款项的给付属于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系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那是否意味着,夫妻中的一方可以毫无限制的给自己与前任所生的孩子转款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法律同样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是不能擅自越权处理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洪某作为父亲,在儿子洪某甲成年后,转钱给前妻张某,用于儿子的学费及生活费。法院综合考虑一般的社会观念、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实际受益人、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因素,认为属于“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但如果其转钱的数额超出了合理范围,超出了社会一般所认知的道德义务,作为现任妻子的刘某,是有权要求返还的。

《民法典》对“道德义务”的引入,调和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亦是对公序良俗的确认和遵循,有利于实现情理法的相互融合。

作者:韩瑄

责任编辑/美工: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