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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员工离职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02-19 14:32:59 浏览次数:74

侵犯商业秘密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条件包括:

1. 存在明确的商业秘密。

2.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3. 行为人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4.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如果行为人符合这些条件,就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例

艺哈公司诉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艺哈公司刘某陈述曾系艺哈公司业务部员工,期间艺哈公司分别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手机使用协议》。玖零公司系刘某设立的公司。刘某在艺哈公司工作期间,均使用艺哈公司提供的工作微信开展日常工作,却利用职务便利,大量实施各种侵害艺哈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将微信中的供应商客户信息披露给其他同行,利用微信中的供应商/客户信息擅自与该供应商/客户进行交易,私自复制和保存微信中的供应商/客户信息,删除微信中的供应商/客户,以及清空相关聊天记录等。在盗取了艺哈公司的商业秘密后,刘某迅速离职,在艺哈公司经营场所附近共同设立了一家与艺哈公司经营范围完全相同的公司玖零公司,利用艺哈公司的商业秘密开展生产经营,导致艺哈公司客户量和营业额骤减,使艺哈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商誉也遭受严重损害。经查询,刘某在离职前就已暗中提前设立了玖零公司,其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四款规定,客户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除应由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及“具有商业价值”三方面的要件要求。艺哈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中,发货明细截图包含的客户信息仅为客户名称,且大部分名称不完整,既不包含客户的具体联系方式、地址等基本信息,亦不含其交易习惯、意向等信息,既无法准确指向某一特定交易客户,亦无法据此与客户直接产生联系,更不能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偏好等深度信息,不能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信息予以保护。提交的刘某在工作微信中与客户的聊天记录,其中的相关信息杂乱、零散分布于长期且众多微信聊天信息中,艺哈公司并未对其进行系统整理,亦未从中进行分析加工,从而使之成为可以展示客户基本信息及交易偏好、意向、习惯的深度信息,直至诉讼中应法院要求方才对胥欢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进行部分概括整理,故其所主张的上述表格信息及微信账户亦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艺哈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从事了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成安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最终驳回了艺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必须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网络上,如美团等可以直接搜索的店铺名,能够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不具有秘密性)

公司是否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及手机使用协议,是否对员工工作手机及微信信息进行备案管理,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如签订了保密协议与手机使用协议,那么员工在工作期间制作的相应客户信息数据存储在公司提供的电脑及手机中时,该部分数据应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

对于删除微信等客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一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是以盗窃、贿赂、电子侵入等积极方式不正当地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从而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为,而不包括以删除等消极形式的损毁、删除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仅有删除行为本身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九条一项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关于员工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公司面临的实际情况不同,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作者:宋竺虹
责任编辑/美工: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