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认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地点及宿舍认定”的延伸以及实际判例适用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02-21 14:57:38 浏览次数:61
近年来关于工伤相关的咨询需求呈现递增趋势,工伤认定中包含的工亡认定,事关劳动者家庭生活、用人单位稳定的经营状况和社会舆论,工亡认定是确定工伤事故中死亡劳动者是否被认定为工伤的重要过程。
对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亡认定主要依据以下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劳动者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2.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死亡的结果; |
3.在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停工留薪期间死亡; |
4.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享受伤残补助金期间死亡; |
5.工伤旧伤复发或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 |
6.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死亡情形。 |
此外,以下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4.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通过以上规定,工亡认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给予工伤事故中死亡的劳动者及其家属相应的工伤待遇。
但在实际用工时,存在上述情形之外的不确定情况,对于非典型工亡,是否符合工亡认定的条件,是劳动者家属和用人单位关心的重点。对于非典型工亡的做两列案例分析,以供参考。
案例一:某医疗器械公司销售员李某被公司安排出差,去外省洽谈销售业务,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次日11时许,宿舍其他员工发现李某躺在床上不省人事,立即通知120急救中心及公安部门。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当场确认李某已经死亡。经公安部门进行尸检,认定李某为心脑血管疾病导致猝死。同年12月底,李某所在公司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个月后,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家属不服,将人社部门起诉至法院。
出差期间”是否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明确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并列举了三种情形: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的活动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间。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熊某系某餐厅员工,2020年5月1日上午正常上班,当天下午2点左右被发现在宿舍死亡,公安机关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2020年7月22日熊某家属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熊某在上班时间请假会宿舍休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因工死亡。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熊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证词不一致,又没有任何有权机构出具的突发疾病死亡证明,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支持了熊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了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熊某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笔者认为,除上述案例列举的情形外,如员工工作期间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宿舍午休,因突发疾病而死亡,仍应被认定为工伤。其中的关键,在宿舍午休的安排,本意为恢复劳动者的体力,从而更好地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宿舍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延伸与附属,更利于用人单位用工的统一管理,从而也让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特性藉此得以延伸与体现。在员工宿舍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场所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作者:宋竺虹
责任编辑/美工:罗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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