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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的法律风险分析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刘琦 发布时间:2020-12-11 09:26:41 浏览次数:494

一、用人单位面临支付经济补偿的风险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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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

对于“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后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问题的处理,司法实践上基本趋同,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目的在于规制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有悖诚信的行为。用人单位虽存在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劳动者自愿放弃或者书写无需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不能认定用人单位存在故意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恶意,劳动者据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

二、用人单位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

《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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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人单位需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

1、没有缴纳的风险:

对于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下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积极申报工伤,并配合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工伤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其中,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为:

(1)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交通费;

(2)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4)劳动能力鉴定费;

(5)工伤康复费用、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用人单位的支付项目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停⼯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5~6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全部费用。

2、超过规定时限申报的风险: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劳动者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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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人单位需承担劳动者因病医疗费损失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账户,以致劳动者生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无法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得支付,无法享受相关的医疗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医疗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可以就此损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损失。

五、用人单位需承担女职工生育津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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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用人单位的行为将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社会保险诚信公约内容包括:自觉履行各项社会保险义务、主动抵制社保领域歪风邪气、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确保社保信息真实准确、主动宣传各项社会保险政策、积极参与各类监督检查活动、自觉参与营造有序高效的基金运行秩序以及检查公约条款落实情况等。

对于用⼈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的、用⼈单位未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且拒不整改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却拒不缴纳的行为,在《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中明确为严重失信、失范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医疗保障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失信联合惩戒系统上更新社会保险领域相关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信息,其他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或解除惩戒。


责任编辑       张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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