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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鼎顾问:退休人员是否能够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志军 发布时间:2023-02-01 10:46:51 浏览次数:280

在有些时候,企业会与退休人员发生劳动争议。这些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退休了还能否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呢?这个问题,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逐一说明。

一、什么是退休?
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大量的法律法规中,直接引用了“退休”和“退休年龄”的法律概念。但是并没有对这个概念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规定。在生活中,我们知道男同志年满60周岁,女同志年满50周岁就可以退休。那,什么是法律规定的退休呢?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的规定,达到规定年龄的男同志和女同志应该退休。其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同时,《国务院关于按指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1978年6月2日颁发)第4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都可以退休。这就是我们很熟悉的“男同志60岁退休,女同志50岁退休,女干部55岁退休”的法定退休年龄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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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合同终止的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法第7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退休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包括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16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约领取基本养老金。结合这三条法律规定,我们就可以知道,当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金时,其与所在企业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相应的劳动关系也同时终止。
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这就造成了关于退休后是否还能建立劳动关系的争议。从法律适用上来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效力位阶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下位法。当法律规定冲突时,应当适用上位法。但是,在实践中两部配套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劳动争议仲裁中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只以年龄判断是否还有劳动关系的裁决成为大多数。而当劳动者不服裁决结果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由大量改判的结果。
三、企业与退休员工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呢?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再,结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规定,可以知道,判断企业与退休人员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包括:1、是否达到了退休年龄;2、是否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了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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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的裁判案例中,亦在不断地坚持这一判断标准。王某诉康达会计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认为王某系退休公务员并已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北京海淀区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014)之一)。又,谢某诉凯旋纺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中,法院裁判认为谢某进入凯旋纺织公司工作时53周岁,其身份是农民,不可能也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同时,根据国发〔2014〕8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规定,农村居民即使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需到60周岁。谢某进入凯旋纺织公司工作时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故不能将其定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安徽高院发布安徽省职工劳动权利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3-2016)之二)
所以,当企业招用的退休员工或者在企业工作到退休后继续工作的员工,如果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则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企业继续承担劳动关系之下的各项用工主体责任。
四、企业招用内退人员、其他企业停工停产等原因闲置人员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第2款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又,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认为张某某虽系带岭林业实验局明月林场在职职工,但自1999年起因单位经济环境不景气、生产任务少等原因允许被告等大部分职工自谋生路,期间停发工资。其后张某某到原告伊春某旅游酒店工作。故此按照当时的有效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内容与32条一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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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企业招用内退人员、其他企业停工停产等原因闲置人员,因员工未能达到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中的“退休年龄”,故此仍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企业与退休人员等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效呢?
首先,劳动关系一般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书面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形成的基本标准;劳动关系还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等方面作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
但是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应当是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如果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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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当企业与退休人员签订的协议,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平原则,是在双方充分了解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法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自愿签署的,则应当承认其效力。反之,如果是企业以此为手段故意逃避用工主体责任,侵害员工权益的,则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全部或部分否定其效力。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建议企业对即将到达退休年龄的员工做好提醒提示,协助其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并及时终止劳动合同。对于企业希望返聘的退休专家、顾问等,亦应当根据其年龄、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个人意愿等与之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劳务聘用协议,规范管理。


责任编辑/美工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