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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部分转移公司资金,应如何担责?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3-13 14:36:01 浏览次数:460

2023年3月12日 星期日

我国《公司法》以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石,但法律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一般称之为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也称“刺破公司面纱”,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十分谨慎。下文选取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对公司股东转移公司资金,需对公司债务承担何种责任作出说明。

一、案情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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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25日,张伟男作为甲方与凯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应付甲方借款本金2000万元,资金占用费951.8384万元,共计2951.8384万元。

2017年7月15日,碧桂园公司作为甲方,凯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诚意金3.2亿元,同年8月7日,甲方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乙方转账3.2亿元。8月8日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

2017年10月31日,凯利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政府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规划调整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

2018年,由于投资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资产产权变更手续的办理,碧桂园公司多次催告还款及支付违约金无果后,依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


二、争议焦点

股东男张伟对凯利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本案中,凯利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伟男构成人格混同,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利公司资产,降低了凯利公司的偿债能力,张伟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笔转款2951.8384万元超出了张伟男向凯利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伟男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法院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常持审慎态度,需要综合审查是否符合以下三方面要求,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是逃避债务;三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法院在明确单笔的转账不足以证明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后,并未据此完全免除股东的责任,而是适用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认为股东张伟男仍需对外承担责任,在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更好的保护了外部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外,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需要承担此责任。


五、风险防范

在公司运行和发展过程中应注意识别和规避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以防范独立法人人格被否认的风险。上述行为主要有三类,即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以及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一)保持公司资本充足

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将会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二)确保公司人格独立

应尽量避免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保持公司人格独立。

1.财产独立:股东与公司资金独立、财务管理须作清晰区分。

2.业务独立: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独立,不应存在重合或大部分交叉情形。

3.人事独立: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独立,不可相互兼任,员工不应大量重合。

4.场所独立:股东与公司应使用独立的营业场所。

(三)避免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避免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