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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鼎顾问:认缴期限还没有到,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3-16 14:59:44 浏览次数:840

当前公司法实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再注册公司时,股东无需实际缴纳出资,而是可以根据章程约定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一次性或分期缴足全部的出资。因此,当前的大多数新成立的公司实际上并没有足额收到全部的注册资本。甚至很多公司的实收资本一直为0。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又会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这种没有实缴出资的股权,其转让价款往往远低于登记的股权占比价值。比如,认缴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如果在没有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在账上的情况下,可能会以几千块钱的价格被转让。这中情况下,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那么股东是否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代位权,但在制度细节(如成立要件、行使方式等)上有其特殊性,难以完全照搬民法中的一般规则。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性:1.责任的法定性,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2.责任的补充性,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3.责任的有限性,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为限。从解释论层面讲,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公司债权人必须先对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向其主张权利。但实务中,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大多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保护债权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矛盾裁决的发生。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当公司的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的原股东和现股东承担责任。其中原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股东对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雷某与杨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即根据这一条规定判决公司的股东杨某、蒋某在其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涉股东责任承担典型案例之二)

何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知道的事实很简单,即受让人确实知道。应当知道则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从原股东与现股东之间的交易关系、亲属关系、交易价格等各个方面进行综合的考虑。比如文章开头所具的例子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尤其是低价获得注册资本远大于转让价款的股权的,则属于一种应当知道的情形。在应当知道的判断中,“生活合理性”的判断要素是主要的。即,是否符合生活中一般人的认知。

第三,但是在认缴制之下,股东的出资期限还没有届满的,享有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第6条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如,文化公司诉刘某、陈某、朱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设立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及债权人亦无权据此要求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2020-2021年公司审判典型案例之六)

《九民纪要》的这一条观点又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似乎又是矛盾的。这其实是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的问题。认缴制下,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实缴期限缴纳出资,在实缴期限届满前无须承担实缴出资的义务。这种根据章程约定而获得的延缓实缴出资的特权,被称为期限利益。当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仍然有权利决定是否要提前完成出资,当然也可以决定不提前完成出资。此时,公司亦无法依据章程或投资协议的约定要求股东提前完成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是否会依约足额缴纳出资,还是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故此不能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如前所述,债权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8条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本质上是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行使。故此其法律逻辑的基地也不应当脱离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所以当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有权拒绝公司的提前出资的请求。该抗辩的权利,亦可以对提起股东责任诉讼的债权人主张。所以,股东可以依据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

第四,但是在诉讼执行中,如果公司经法院的强制执行后,确实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那么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两种加速到期的情形之一即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司法实践中,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被终本时,即可以认定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所以,在执行中发现公司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有效清偿时,其实质上已经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的条件。故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意见,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时,股东不能再以出资的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第五,如前所述,在股东没有实缴出资的情况下,是否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情况。如果是在诉讼中,股东有期限利益作为保护屏障,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可能不会被支持。但是当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的出资期限有可能被加速到期,从而失去期限利益的保护。这时,债权人再提起股东责任的诉讼则有较大的概率获得成功。

所以,在认缴期限没有届满的时候,股东因期限利益的存在而不必立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期限利益是一种暂时性的利好,并非是根本性的责任阻却事由。不能长期阻止债权人向股东追究责任。关于股东认缴利益的分享,暂时到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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