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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鼎顾问:股权代持之下的实际出资人是否是公司的股东?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3-24 14:28:43 浏览次数:756

路人:律师你好,我想投点钱到公司,但是不想自己当股东行不行?

律师:行的啊,找个人代持就行了。

路人:不会有风险吗?

律师:不会有风险的。

路人:那我还是公司的股东吗?

那是不是公司的股东呢?在生活中,因各种原因不愿意或者不能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行为大量存在。由此产生了大量的股权代持的情况。那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怎么样的呢?我们今天来分享这方目的内容。


一、股权代持之下的法律关系的外观

在股权代持之下,存在着两层三类法律关系。首先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通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代持股协议”等法律文件建立代持与被代持的关系。其法律关系的内容类似于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隐名代理的规则,即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实际出资人操持股权的相关事务,并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展开相应的活动。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将此类代持股关系也称之为“隐名投资”或者“隐名股东”。第二是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名义股东虽然是帮实际出资人代持股权,但是在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是将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登记在档案文件之中。故此,对公司以及其他外部的第三人来说,名义股东才是正式合法的“股东”。因此,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了公司法上的股权关系。第三、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间接的法律关系。因为实际出资人没有直接被登记到公司档案之中,所以实际出资人在法律上并不必然是公司的股东,而是通过名义股东间接地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之中。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股权关系”。


二、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这个问题目前来说是清晰且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股东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所以,当股权代持协议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的,则该协议是有效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都应当接受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束,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另一方面,实践中也确实会存在股权代持行为无效的情形,这类情形大多是通过股权代持行为来掩饰其背后的违法行为。例如,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办企业经商;行贿人以股权向官员行贿,但官员不直接持股,而是由官员的特定关系人代为持股;外商为规避外资准人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人的行业;通过股权代持绕开竞业限制、限高失信;等等。上述例举的这些股权代持行为明显存在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例如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故这样的股权代持行为显然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三、股权代持之下的实际出资人并不能直接认定为是公司的股东

第一,股权代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受民法典的调整,而非是一种受公司法调整的与出资有关的法律关系。股权代持行为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属于一种合同行为。换句话说,股权代持行为属于一种意定行为,而非一种法定代为,其产生并非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即股权代持行为的产生首先需要由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委托代为持股的合同。只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了相应的委托代为持股的合同,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才能形成。这种合同关系可能有效,亦可能无效。所以实际出资人是否能够合法有效地行使股东权利仍然有待法律审查的结果予以证实。

第二、实际出资人并没有获得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股东登记,没有获得公示的外观。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实际出资人没有按照规定登记为公司的股东的,对外并不产生股东身份的效力。

基于这两点来说,实际出资人还不能直接被认定为是公司的股东。


四、实际出资人怎样才能构成为公司的股东呢

第一,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要符合法定条件。实际出资人本来并没有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实质上是公司登记的股东信息的变更,将股东信息由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出资人。这涉及到了公司登记信息的变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所以,实际出资人登记为股东的过程中,必须由公司发起变更登记手续。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显名化的过程实际上也是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字变更的过程,这个过程必须在公司这个平台上进行,也必须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但公司毕竟只是个拟制人格,任何重大决策都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所以隐名股东要显名化,其他股东的表态是至关重要的。与资合性较强的股份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人合性,人合性的要求就是各股东之间要建立一种互相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否则将对公司的日常运营产生巨大障碍。在股东隐名的情况下,除与该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显名股东外,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见得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他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该显名股东,如果这些股东知晓自己真正的合作伙伴是这位隐名股东,他完全有可能不允许其加入公司,或者自己不加入公司。故而司法解释亦要求实际出资人要征得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的同意,才能够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股东身份登记。

五、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可以向谁主张

第一,在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前,可以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周某与某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认为在各方签订有效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受托为他人代持股票者名下的相应股权依约属于被代持者,代持者不能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材料对抗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代持者。故代持者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代持股份所对应的股票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民申字第2889号,《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第8页)。结合前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不论该合同关系之下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实际出资人都可以依据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合同权利。有效,则可以要求按照合同履约;无效,则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要求退赔。

第二、在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前,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在沈某芬等诉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原告作为被告五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故原告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第84页)。依据这个案例再前述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可以推知,当实际出资人还没有被公司承认为正式股东并登记到股东名册上之前,实际出资人尚不具备依据公司法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的身份。而只能通过名义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所以,实际出资人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综上,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而实际出资人并不能通过代持股协议直接被认定为是公司的股东,还应当经过一次显名的过程和法律的审查。以上就是我们分享的关于股权代持的内容和规则。希望能够帮助大家理解隐名股东的相关内容。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