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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应用的理解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3-14 14:21:43 浏览次数:396

品格证据对刑事诉讼有着无可置疑的重要意义,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它能够有效评估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对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感化、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有着极大的作用。

一、品格证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品格证据可以定义为证明未成年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具体包括未成年人的声誉、某种行为倾向及其历史上的特定事件等。我国立法对品格证据着墨不多,但在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有诸多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社会组织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可见我国法律允许公检法机构对未成年人的性格、家庭境况、成长经历等进行调查,且法院也应当接受由检方或辩方提交的此类品格证据。

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已经推行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此类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由特定的调查主体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个人经历、性格特点、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公、检、法机关做出决定或判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于是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品格证据,因为证据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必然联系,品格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案件事实,而社会调查报告仅对法官心证或量刑产生影响,所以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品格证据使用。笔者不能认同上述观点,一般来说,证据的证明对象包括两大类:一是定罪事实,即犯罪的构成要件;二是量刑事实,主要包括从轻、减轻或者从重等情节,据此证据可分为事实证据和量刑证据。我国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作为量刑的标准之一而存在的,而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正是这两者,即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量刑证据影响审判,应当属于品格证据,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应是推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领域品格证据应用的重要途径之一,除此之外,品格证据的表现形式还包括证明前科劣迹、心理评估报告等。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应用

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其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也提到:“深入贯彻未成年人“两法”,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确保未成年人依法得到特殊、优先保护。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采用圆桌审判,封存犯罪记录,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各个阶段中适用品格证据,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主”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客观规律。在我国刑事领域中,犯罪一般有三个特征,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刑事违法性是定罪的关键,而后两个特征主要决定是否应受处罚和量刑的轻重。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体现在后两个特征中。

(一)侦查阶段

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的初始阶段,此阶段品格证据的运用主要涉及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关于决定对未成年人采取逮捕羁押的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检方在审查未成年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时主要审查其社会危险性,品格证据是反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表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进行调查和分析,可以较为准确地反映出其社会危险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方将前科劣迹和社会调查报告这两类品格证据纳入到了采信范围。并考虑到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要求,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尽量减少带有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并不存在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划分,品格证据作为审查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证据,在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和更好达到“教育”目的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也为讯问和侦查提供了便利。

(二)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的品格证据运用主要体现在不起诉和暂缓起诉制度上,我国法律规定,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时,要全面调查其个人情况,包括品德行为、性格表现、社会环境、生活境遇等,收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学校提供的有关其品格的材料和意见,衡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起诉或暂缓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人员通常会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前科劣迹和心理评估报告,评估未成年人的品格,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

(三)审判阶段

在审判阶段,品格证据更多的是作为量刑证据影响法官的判决。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法官在量刑时不仅应当审查涉罪未成年人的行为,还需要审查行为人本身,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通过自由裁量权的使用,达到实体公正的要求。有部分学者认为品格证据可以作为定罪证据影响审判,但笔者认为目前阶段不太可能实现,一是品格证据具有极高的倾向性,无论是不良品格证据还是良好的品格证据都可能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在未判决前就形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有罪的印象;二是目前品格证据收集的程序不够完善,大部分品格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其真实性得不到有效保证,证明力达不到我国刑事案件的标准,不应该作为定罪证据存在,而仅在量刑时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