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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朱林 发布时间:2020-11-26 10:28:28 浏览次数:707

在刑法世界里给行为人赋加作为义务是有意义和目的的,如果履行了该作为义务,那么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也即具有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如果履行了该作为义务,危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履行该作为义务便没有任何意义了。此时,就没有必要谴责行为人的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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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没有结果避免的可能性

适用到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也是同理。例如受害者被撞成内脏大出血,濒临死亡,即使立即送去最近的医院抢救也无法挽救其生命的,这种情况下的逃逸行为,受害人有存在死亡的,行为人就不应该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2、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

1)介入因素阻断了逃逸行为创设的危险流

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一定要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那么当存在介入因素时,其中的因果关系就很值得讨论。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时候,先前的肇事行为对最终的死亡结果不应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肇事行为创设了危险流,该危险流就被赋予了法律上的补救义务。当补救义务还未实施时,另有危险因素介入导致被害人直接死亡(直接阻断了交通肇事行为创设的危险流)时,死亡结果不会归结于肇事者,而此时的肇事者不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例如,甲交通肇事撞到路人乙后进行逃逸行为,正好此时受害人乙的仇人看见了,于是拿着刀直接把乙砍死。此时受害人乙的死亡结果应当直接归结于乙的仇人而不会使甲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条款。

2)介入因素没有阻断逃逸行为创设的危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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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多因一果加速危险流致结果发生

新创设的危险流没有阻断死亡结果发生的时候。先前的肇事行为与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相比较而言,当二者的危险类型完全相同、对结果的贡献程度完全相等,那么两者都应是死亡结果的原因,属于多因一果属性。例如,肇事者将被害人撞到在马路中间的时候,肇事者下车查看,发现受害人的仇人拿着刀向受害人砍来,肇事者任由仇人报复受害人并没有阻止,也没有将受害人送往就近医院就医,那么此时死亡结果应归结于肇事者。

②逃逸行为制造的危险流大于介入因素所创设的危险流

当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比介入因素的危险流所创设的危险大时,此时的死亡结果应该归结于肇事者。其一肇事者具有救助义务,当介入因素不足以导致先前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为关系;其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例如,午夜时分,行为人撞飞了路人乙致公路上,逃逸。后车根本无意识到路上有人致使行为人被压死的,死亡结果应由逃逸前车承担,也即应当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

 

责任编辑        张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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