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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不得不说的事

来源: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朱林 发布时间:2021-01-26 10:25:08 浏览次数:525

任何一部法律都需要具备一定的稳定性与适用性,否则法律的权威就会受到削弱,著作权法也不例外,新行业对著作权法的冲击的同时,我们不能频繁的对其进行修改,这不仅会破坏法律的可预见性,使得人们难以遇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而且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此时使用兜底条款可以尽可能的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中平衡著作权人与侵权人的利益。例如在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五项中,规定作者享有以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而在2001年《著作权法》中则删除了这类作品的使用行为,对于这部分的保护则可以用兜底条款来解决,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人的权利采用的是列举式,法条列举的这些权利主要构成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如果没有兜底条款对权利人进行保护,那么在出现像本文中描述的问题时势必会因为找不到合适、准确的权利而得不到保护,可见运用兜底条款可以在今后复杂的情况下保持著作权法的稳定性与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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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法》第10条兜底条款的司法运用,实践中有法院适用该方法用来解决侵权界限模糊的行为,在快乐阳光与视畅科技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能否以“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规制,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考虑:1.被诉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也未支付相应报酬,实质上属于盗播涉案权利作品的行为,该行为已具备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特征及一般构成要件;2.被诉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合理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受侵害的法益虽不能归入《著作权法》明列的任一有名权项下,但对其予以保护属《著作权法》应有之意,亦符合其立法目的;3.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权益损害的显著性,适用《著作权法》的原则性条款加以调整并不会加重网络经营者及相关从业人员对自身行为合法性的识别义务。基于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为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适用“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本案被诉侵权的网络同步播放行为予以规制。

责任编辑      张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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